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XX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开展医疗保障领域信用评价,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医疗保障领域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动态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医疗保障信用等级(以下简称信用等级),实施信用监管、信用奖惩措施,以规范信用主体医疗保障行为的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结果,是指通过信用评价所生成的信用报告、医疗保障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自我约束,坚持激励与惩戒相结合。应当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XX市医疗保障局统筹全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建立XX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制度,依托省医保信息平台推送各主体信用信息。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负责本级医疗保障信用信息管理,开展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奖惩措施。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承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可委托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评价机构)开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主要分为机构和个人两类:

(一)机构类信用主体

1.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

2.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

3.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机构。

(二)个人类信用主体

1.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

2.机构类信用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4.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个人。

第七条信用主体

温馨提示! 你需要支付 ¥4.99 元后才能查看付费内容
试读结束,开通会员可查阅和下载本站所有内容(word文档可复制/修改),本站持续每日更新中……如有问题可联系客服微信:cwwkefu

试读结束,开通会员可查阅和下载本站所有内容(word文档可复制/修改),本站持续每日更新中……如有问题可联系客服微信:cwwkefu

微信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体验

立即
投稿

微信公众账号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发表
评论
返回
顶部
0.206945s